跨境贸易税收政策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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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最后更新于 2022-10-28,文中内容可能已过时。

进口部分相对简单,除了免税的就是要征税的。

个人邮寄,按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43号(关于调整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管理措施有关事宜)的规定:

  • 个人邮寄进境物品,海关依法征收进口税,但应征进口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含50元)以下的,海关予以免征。
  • 个人寄自或寄往港、澳、台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800元人民币;寄自或寄往其它国家和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1000元人民币。
  • 个人邮寄进出境物品超出规定限值的,应办理退运手续或者按照货物规定办理通关手续。但邮包内仅有一件物品且不可分割的,虽超出规定限值,经海关审核确属个人自用的,可以按照个人物品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 邮运进出口的商业性邮件,应按照货物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跨境贸易,按《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18号)和《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8]49号)的规定:

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单次交易限值为人民币5000元,个人年度交易限值为人民币26000元。在限值以内进口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关税税率暂设为0%;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取消免征税额,暂按法定应纳税额的70%征收。超过单次限值、累加后超过个人年度限值的单次交易,以及完税价格超过5000元限值的单个不可分割商品,均按照一般贸易方式全额征税。完税价格超过5000元单次交易限值但低于26000元年度交易限值,且订单下仅一件商品时,可以自跨境电商零售渠道进口,按照货物税率全额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交易额计入年度交易总额,但年度交易总额超过年度交易限值的,应按一般贸易管理。已经购买的电商进口商品属于消费者个人使用的最终商品,不得进入国内市场再次销售;原则上不允许网购保税进口商品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开展“网购保税+线下自提”模式。

除了以上特殊的,其它的都按一般贸易征税。

一般贸易就是常规的退(免)税政策:

  • 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 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的决定而明确的增值税出口退税率外,出口货物的退税率为其适用税率。
  • 征三退三:外贸企业购进按简易办法征税的出口货物、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出口货物,其退税率分别为简易办法实际执行的征收率、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上述出口货物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退税率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税率和出口货物退税率孰低的原则确定。
  • 不能退税则免税,不能免税须征税。

市场采购增值税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9号)执行无票免税政策:

  • 采用海关监管代码为1039进行出口货物监管。
  • 市场经营户自营或委托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以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的货物免征增值税。
  • 委托出口的市场经营户应与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签订《委托代理出口货物协议》。
  • 按规定在市场采购贸易综合管理系统中准确、及时录入商品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和金额等相关内容形成交易清单。
  • 市场经营户应在货物报关出口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市场采购贸易出口货物免税申报;委托出口的,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可以代为办理免税申报手续。
  • 经国务院批准开展市场采购贸易方式试点的市场集聚区,其市场采购贸易综合管理系统的免税管理系统经国家税务总局验收后,出口货物免税管理事项执行本办法规定,不实行免税资料备查管理和备案单证管理。

所得税各自负责,市场内个体户多,一般都是定额征收了。

一般区域的跨境电子商务的增值税和消费税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96号)的规定处理:

  •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货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不予出口退(免)税或免税的货物除外,下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政策: 1.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已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   2.出口货物取得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且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一致;   3.出口货物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   4.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属于外贸企业的,购进出口货物取得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分割单)或海关进口增值税、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且上述凭证有关内容与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有关内容相匹配。
  •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货物,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1.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已办理税务登记;   2.出口货物取得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   3.购进出口货物取得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

所得税按常规政策处理。

综合试验区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增值税和消费税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商务部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的规定处理:

对综试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一)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在综试区注册,并在注册地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日期、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

  (二) 出口货物通过综试区所在地海关办理电子商务出口申报手续。

  (三) 出口货物不属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

这个文件有一个前提条件: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对于跨境电子商务出口海外仓(9810)不适用。(这个解读摘自上海税务的答复,个人认为:零售要看业务实质,而不是监管方式。)

企业所得税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6号)的规定处理:

  • 综试区内的跨境电商企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试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办法:

    (一)在综试区注册,并在注册地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货物日期、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的;

      (二)出口货物通过综试区所在地海关办理电子商务出口申报手续的;

      (三)出口货物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其增值税、消费税享受免税政策的。

  • 综试区内核定征收的跨境电商企业应准确核算收入总额,并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统一按照4%确定。

  • 综试区内实行核定征收的跨境电商企业符合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条件的,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其取得的收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免税收入的,可享受免税收入优惠政策。

企业所得税是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4%是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第八条中批发和零售业的最低所得率确定的;同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第七条规定,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所以,适用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的跨境电商企业,应以批发和零售贸易业为主营业务,如果以其他行业为主营项目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出口企业实际情况予以鉴定。